焦點評論

黃俊杰 / 周靜妮冤案呈現的體制性霸凌問題

苗栗地院前法官周靜妮。

文/黃俊杰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

  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周靜妮於5年前遭受該院於陳雅玲院長任內四次移送懲戒約30案,震驚司法界。周法官在陳院長到任前表現一向良好,建議本案可從幾個方面來做思考:

首先,法官身心狀況已經過醫生開出診斷書,而若法院告訴相關人員需準備防狼噴霧,則恐怕當時應該適用《精神衛生法》而未適用?

這個判決,有一些憲法問題及審判的問題,憲法上法官是一個特別職的公務員,但這是在法官正常身心狀態的前提下,尤其憲法解釋第785號要求應維護公務員健康,係應該要斟酌之關鍵因素,但在這個判決裡面看不到服勤時數是否應該有合理的上限,其次是服勤跟休假要有一定的頻率,如果是有,相信今天也不會造成這種狀況。

特別針對身心有疾病的公務員應該提供保護,不能夠僅要求所謂司法的品質(績效等),若針對一個罹病法官加以歧視,卻忽略其健康人權,似在審判過程應特別注意進一步區分,到底罹病法官過去被提出懲戒的相關案件,那些案件是否屬於他正常身心狀況下卻未達到司法行政所要求的審判品質,還是他已經有勇氣揭露他的醫療診斷書,且自己已表明是一個身心不足的公務員,則是否還應該承擔相同或者更重的司法任務?

這個時候,若長官對罹病法官的任何一個歧視語言都是心理上持續性壓力,此等接近職場霸凌標準的歧視語言,並沒有在110年懲戒第1號、第8號、第10號、第12號這個判決獲得審酌及澄清,顯見這個判決實際上仍有可議之處。

再者,本案在法律上可議之問題,係判決適用法官法50條及第60條 第1項適用到公懲法第10條等,判決欠缺考慮把健康因素與罹病法官職務行使的關聯性列入懲戒本案法官應斟酌因素。如果把它列進去,相信今天就不會對罹病法官職務予以撤職,如此嚴厲裁判結果係罹病法官未來復原後連律師都不能做了,判決瑕疵係未斟酌罹病法官行為時之具體身心狀態,亦未審酌兩公約所要求國家應保護人民心理及生理之健康權。

於此,司法行政監督對罹病法官的案件要求,第一個在數量上,是不是考慮應該要酌減,第二個在時間上,罹病法官的辦案速度確實是慢些的,如果從罹犯憂鬱症的角度來講,可能連想動都動不了的並人,怎麼能夠期待罹病法官去完成高度專業判斷的工作。

所以,個人建議,期待達到憲法第80條所期待嚴謹之獨立審判工作,絕對不能忽略憲法解釋第785號所建立對於正常公務員之應斟酌因素,更何況本案是一個病人法官的狀態,面對這樣一個強度的司法行政的監督權,若更持續加強而沒有減弱,可能係構成違法的歧視作為,希望能夠透過各種方式加以適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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