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評論社會

周靜妮懲戒案中的霸凌委屈

周靜妮與丈夫曾建元

文/林文舟(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前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

作為一個退休的法官,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周靜妮的懲戒案,可以說是筆者畢生從事司法工作生涯中,所見到最令人感到不忍的千古奇案。周靜妮先後四度被移送懲戒,所涉違失達30件,惟綜觀其移送案情,多係業務上的缺失,並無貪瀆或枉法裁判之重大違法情事,卻不乏羅織罪名以鋪陳堆砌所謂情節重大的指控,包括其為應對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公事)而於上班時間調閱、影印卷宗,被指為「從事非屬公務範圍之私人事務」,但將借調的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又被指摘「致生卷證機密外洩之風險」(虞犯要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為裁定更正,卻被指為「明顯違背法令」;並將未侵害人民權益的判決理由矛盾指為「情節重大」;將數起涉及審判核心領域的職權行使,指為嚴重違失行為;更將其本人長期有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病症,影響到工作,歸咎於「未能自省自覺其或因情緒及身體健康等因素,已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等等。且細究之,對於其中多項缺失的發生,司法行政支援不足與行政管考壓力太大難脫干係,豈可一味地苛責法官?

司法界一直存在犧牲當事人或同事的正當權益以成就自己的令名和官位的現象。根本原因就是司法行政權掌控法官的職務監督、職務評定與升遷調動,而且司法行政首長不受立法院或其他形式的民意監督,導致習慣於以威權方式管考法官。本案周靜妮面臨的客觀環境便是如此。周靜妮因長期從事司法工作,在案多人少與辦案期限管考壓力下,身心不堪負荷,在民國110年9月到111年2月間出現高度差勤異常現象,而迭遭苗院送交自律會審議,並以其諸多業務缺失請求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與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其間飽受特定媒體的負面報導與批判。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判決,雖將其中五件平反,但仍將周靜妮法官撤職,其附帶效果為不得充任律師(實同回溯撤銷她從事司法工作前的律師證照)。應驗了司法先賢對於法官仕途的預言:期之如聖賢、防之如盜賊、役之如牛馬、棄之如敝屣。其夫婿曾建元教授近日發表〈司法鐵娘子的法院霸凌責任就這麼轉嫁了嗎?〉一文,對周靜妮遭遇忿忿不平,揭開了苗院和司法院種種不當的處理行徑。

曾建元指出,苗院曾經在一年內向臺灣高等法院和司法院五次通報周靜妮異常,因應措施竟包括發給同仁防身噴霧和禁止周靜妮進入法院本院院區,周靜妮全程被埋在鼓裡,導致人際關係被全部斬斷,陷入高度孤立的敵意環境中,苗院和司法院自始皆未對周靜妮實施任何輔導措施,如送醫、諮商、調職或留職停薪,最後在周靜妮崩潰之際而實施懲戒將之撤職。《司法院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之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利)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周靜妮無異受到嚴重之法院職場霸凌。懲戒法院日前對其所做判決,未對司法行政管理不當之與有過失有所反省檢討,單以懲戒的方式來處理周靜妮,連當事人自己考上的律師資格也一併剝奪,懲罰遠超過當事人應負的責任。

筆者於81年任職基隆地院時,曾以「我國法官角色與地位之檢討──以審判獨立為中心」為題撰寫研究報告,對於當時的行政管考、職務監督與懲戒制度如何牴觸《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精神,提出針砭,除建議廢除或放寬辦案期限,採人性化管考,以疏解法官身心壓力,及減少辦案缺失外,並建議修法就施予法官撤職的懲戒事由為較具體的規定,且限於有重大違法或對於司法造成重大妨害之情形。迨100年8月29日在司法院副院長召開的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上,更呼籲司法當局應比照教育體系建立對法官的輔導、關懷與支持機制,而非一味透過懲戒方式「淘汰異類」,可惜言者諄諄,聽者藐藐,甚至反其道而行。101年7月6日施行的《法官法》對法官何種行為應受何種懲戒,並未如《刑法》或各種行政法之罰則一般,有類型化的具體規定,亦未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就免職事由有個別限制規定,而僅係列舉幾種情事應受懲戒(《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其中多係抽象的行為態樣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言行不檢、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至於懲戒的種類則從「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申誡」(《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當中任選其一,均屬合法,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且容易滋生因迫於輿論壓力或基於政治考量而輕罪重罰的爭議,牴觸《憲法》賦予法官終身職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尤其《法官法》第5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官受撤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無論其律師資格是否憑自己實力考取而與法官身分無關,也未探究其是否不適任律師,一概加以禁止,增加《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撤職處分所無之不利效果,侵害其工作權,顯然過於苛酷且無必要,而違反《憲法》規定的平等與比例原則。懲戒法院對於上開司法職場存在的種種制度結構性霸凌問題,實宜加以正視,對周靜妮上訴案重新考量是否「刀下留人」,至少可以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法官法》第50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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