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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元 / 我的吶喊─為妻子受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的補充答辯

作者曾建元

文/曾建元(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兼任副教授)

時序進入到民國114年春天,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周靜妮,從最早110年3月為時任院長陳雅玲調查移送苗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至今,倏忽已經四年了。對於被付懲戒人周靜妮及其家人而言,那真是漫長的煎熬。

監察院於111年7月通過監察委員葉大華、王美玉主責調查之《11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將周靜妮移送司法院懲戒法院職務法庭進行懲戒裁判。

法官懲戒程序

我國關於法官懲戒,係由職務法庭審理,而其立案發動,我國乃採監察院與司法院雙軌制。依《法官法》第51條之規定,法官之懲戒,一由監察院通過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二則由司法院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與第40條之規定,將法官評鑑委員會關於交付懲戒之決議,檢卷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同條第2項提醒司法院應將法評會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又復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亦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如於審查後成立彈劾,則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監察院關於周靜妮之彈劾,則係源自司法院經該院111年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移送,監察院也因司法院通知法評會《110年度評字第3號》評鑑決議書關於懲戒之移送而自行展開調查。
  
對法官之懲戒罰

法官違法失職,將會受到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法官法》規定有兩類,一為職務監督處分;一為懲戒處分。

職務監督處分係法官所屬法院之職務監督人即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所為之處分,職務監督處分有兩類,一為注意命令(促請法官注意處分),一為警告處分。《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處分則規定於第2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懲戒處分則由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以判決為之,依第50條之規定,共有七類: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 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 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法官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因此法院院長如已實施職務監督處分中之警告處分而認為受處分法官仍有《法官法》第22條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發動懲戒之先行程序而移送法官自律和法官評鑑。

陳雅玲院長對周靜妮發動之懲戒先行程序,最後發展為彈劾案,與一般職務監督情形有極大的差別,其異常之處,為大量針對陳雅玲本人到任院長前已經職務評定而為當年院長實施職務監督處分完畢的舊案重啟監督措施。司法院依該院111年第2次人審會決議而移送監察院審查的主要標的,竟然是民國104年距今10年前周靜妮所涉關於違反106年4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修正前夜間訊問規定的舊案,而該案已在104該年度職務評定中受到檢討,邱志平院長並已對周靜妮予以口頭警告。要知道,109年8月26日陳雅玲才就任苗院院長。

基於行政一體、誠信與禁反言原則,同一法院對於所屬法官同一行為所作有關職務評定之考評和處分,在沒有新證據和新事實的情形下,應具有既判力,而不容任意再被翻案和再受審查,因而自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此始得維持法院內部司法自律規範法秩序的安定性,也才能使法官安心工作,不致陷於始終不確定的不利處分風險當中。如果新任之陳雅玲院長得以成功推翻周靜妮歷年所受職務監督舊案警告處分之既判力,而可任意重新評價並將之送交懲戒,則不啻也在質疑包括邱志平等歷任院長主持本院職務評定和所做職務監督處分的公正性和妥當性,然其合理懷疑的理由與其證據和論據何在,為何全面施為的職務評定和監督處分只有周靜妮遭到回溯性的大量追查,是否有就周靜妮針對性與選擇性的職權濫用情事。《司法院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指出:「職場霸凌係指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利)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之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在周靜妮109年起因子宮肌瘤腫大和嚴重失眠焦慮開始出現職害傷害反應的身心健康失調,以致工作表現大不如前的情況下,從事法院行政服務和領導管理的院長,竟是調動行政資源重掀舊案對需要幫助的周靜妮進行冷酷無情的職場霸凌,無怪乎周靜妮在此一不友善的職場環境中,身心壓力日感加重,終於無法正常執行職務。

懲戒的裁判基礎與目的

監察院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歷次程序準備庭就周靜妮之答辯所提之歷件核閱意見,乃一再表示,若周靜妮因身心狀況尚難勝任繁雜之審判業務,懲戒法院允有必要審慎評估其擔任法官職務之妥適性。

懲戒處分的性質是不利的裁罰處分,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判決》更指出,懲戒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因此,懲戒乃係基於對被付懲戒法官之所有違失行為之非難和課責,進而合併觀察,整體評價其人格是否能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而顯不具法官適任性者。至於法官之身心健康,是否足以勝任審判業務,此一法官適任性的考察,則並非是基於對於其行為之非難與對於其道德人格和專業素養的評價,故而監察院前揭說法,實乃將法官因身心健康之停止職務或退職資遣,與人格品位缺陷而遭剝奪或限制其職務資格之裁罰,混為一談。

《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顯示國家對於法官身分有其特別之保障,種種不利處分之實施需有法律依據,但眾所周知,法官為具有高度身心壓力的工作,司法作為社會公理正義的最後屏障,實端賴法官的人為運作,因此如何維護與珍惜法官人力資源,使其能有身心安適的工作環境,而得獨立自主做成合乎情理法的裁判,乃是司法公信力之所繫,因而司法行政體系對於審判工作的支援,不能忽略在法官專業領域的精進提升之餘,如何對其身心健康之維護提供服務與照顧。

周靜妮在109年起職務評定出現不良之警訊,在法院人力緊張的情況下,她也不忍申請停止分案而加重同仁負擔,從她與陳雅玲院長的互動,可知陳院長並無法體會周靜妮所面臨的困難,和所需要的支持,我們反而看到陳院長指揮司法行政體系形同霸凌地對周靜妮進行翻案調查和移送,目的無非是意欲迫使周靜妮離開她貢獻半生而且曾經滿懷壯志理想和溫情敬意的法官工作,而以之作為司法改革的祭旗。苗院和整體司法官僚體系對於周靜妮的處境,是不見溫暖與同情的機械式反應。監察院在經歷調查之後,當可就108年起實施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推動員工心理健康協助方案》之接受諮商服務人數不高,績效不彰,了解到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欠缺對於法官身心健康問題的認識與重視,未有關懷輔導機制之建立,也沒有合理調整職務之機制,只能任由陳雅玲院長以包青天開鍘問斬的霹靂手段來處理周靜妮個案,而對於陳院長啟動司法行政官僚體系配合的職場霸凌與司法行政管理作風無動於衷,冷眼以對,不置一詞,無視於周靜妮作為一個人在健康權和勞動權上應當給予的保護。

法官懲戒的精神在於整體評價法官的適任性,懲戒處分的選擇也必須基於違失之非難性程度,依比例原則來實施。周靜妮曾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評議時請求調閱其可回溯究責的105年至109年陳雅玲院長到任前之每月已結未結案件報表,意在證明其在正常友善的工作環境下的穩定適任表現,109年後如同斷崖的職務考評與工作狀態,是客觀上法院組織氛圍環境變化與主觀上個人身心健康惡化交互作用的結果,如能長期性觀照周靜妮91年起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起轉任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至停職期間的總體表現,我人對於她勤勉正直投入司法工作、認真負責的敬業精神和司法人格,必當不會有所懷疑。

周靜妮在擔任司法官之前,即已經考試及格而擁有律師證書和實習執業經驗,並無司法官退職轉任律師的情形。如果周靜妮的違失情形殊堪憫恕,懲戒處分的選擇即不應為最嚴厲之免除其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進而不當連結到使其無法回任律師而根本侵害其工作權。周靜妮早已辭去法官職務,她也自知自身的狀況已難以再回到司法界或公務部門任職,所以我人對懲戒結果保留其回復原職的機會並不期待。我們要提醒的是,懲戒處分所存在的報復性制裁的可能性,應當不是監察院在監察百官整肅風箴的彈劾權行使中所想見的,國家藉由懲戒手段對於因職業傷害身心失調導致工作不適任的法官的良善對待。

民國114年3月24日5時20分
臺北晴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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