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

從贈送1元現金到查賄30元門檻–吳欣盈案無罪掀起法律界線討論

吳欣盈

文/魏蔚

本刊接獲民眾投訴,指稱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1號參選人吳欣盈涉嫌賄選,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一項。並於同年度發函至台北地檢署告發。

台北地檢書函指出告發狀內容:時任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1號副總統候選人吳欣盈,於大選投票前幾日113年1 月6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賀瓏夜夜秀」節目,主持人訪談 期間,以多張黏貼有新臺幣1元之春聯,作為禮物 贈與主持人賀瓏,並向主持人解釋,1元現全即是要投票給1號!主持人並表示有30張,隨後並收下吳欣盈贈與之多張黏貼有1元之春聯;爾後吳欣盈拿出京都念慈庵枇杷膏隨身包(價值約10元)、Red Bull紅牛能量飲料(價值約65元),向主持人稱:「這個就是我平時的枇杷膏加上Red Bull,可以送給你」等語,有該節目在 Youtube 上之影片為憑;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官網亦刊載:如果有人以下 列方式,包括交付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請民眾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就是賄選等語,已超過競選文宣贈品之30元上限。足見吳欣盈已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等語。

針對質疑的現金與禮品賄選爭議,台北地檢署引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交付含有 6 瓶洗碗精、15 支原子筆及 10 包面紙的禮品包,但查核其進貨價格僅 156 元(市價約 231 元),價值非高。 且受贈者若有喜愛並慣用之品牌,甚或是受贈者不喜用者,反而達不到贈與之目的。因認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註1)

另外,台北地檢署也於回函中指出,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有三:對具投票權人行為之、需有行求與交付不正當利益行為,以及須央求投票權人採行特定投票行為或不投票。

法務部先前於「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所訂之文宣附著贈品於30元以下而作為是否構成賄選之認定基準,惟賄選於否之構成需考量發放時間、地點及次數,其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願。

在此情況之下,若贈品經濟價值超過30元,則尚且涉嫌「賄賂」。然而,「投票行賄罪」之構成,仍需以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同時須參考賄賂物之價值是否足以影響投票行為人之投票意向作為判斷依據。並引金門為例,在參考多屆縣議員賄選案後,發現當地賄選金額之行情往往高達5000元新台幣。因而對於當地投票權人而言,節慶前後候選人所送價值25.6元禮盒,自不足以啟人賄選之念,並影響投票意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贈送現金春聯、枇杷膏隨身包及紅牛能量飲料,依據其發放的時間、地點、次數、認知,是否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屬有疑。此案(本署113年度選他136字),經查,無犯罪嫌疑,爰以簽結,請查照。

然而,投訴民眾質疑,此一結果是否形同開放候選人明言以小額現金換取選票?未來候選人是否皆可主張30元以下現金不構成賄選?又法務部所稱30元查賄標準,是否將被理解為可放寬至更高市價範圍,亦引發外界討論。

註1:經查,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述「價值非高」之論述,係引用高等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本身之評價則指出,被告與受贈者平時並無互贈情形,卻於補選時贈送進貨價156元、市價231元之禮品,難謂財產價值微薄。

以下為檢方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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